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陳芳霆 被告 維廷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敏伶 被告 高炳文 訴訟代理人周敏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依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等語,有上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原告所述往來分行為桃園分行,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臺灣臺中或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廷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被告周敏伶、高炳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04年5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契約內容約定及計收;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詎被告維廷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其退票金額截至104年10月14日共計1,971,000元,故被告維廷公司依前揭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清償。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滯欠本金1,279,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書第5條第2款,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79,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維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維廷公司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僅為160萬元,餘額40萬元係原告預扣作為備償專戶,該筆款項已因被告維廷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時遭原告沒收,原告應先抵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維廷公司於104年5月28日以被告周敏伶、高炳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104年5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9日止。嗣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其退跳票金額截至104年10月14日止共計1,971,000元,故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1,279,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執據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實際取得取得之貸款金額僅為160萬,餘額40萬元係原告預扣作為備償專戶,是原告應就40萬元先抵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被告維廷公司存、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觀之,原告已就400,961元抵銷存款沖抵被告維廷公司之貸款本息,是被告維廷公司上開所辯,實已由原告自欠款金額中扣除,且經原告提出授信交易明細資料,說明抵銷前後欠款金額差異,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閱覽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被告維廷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並應依兩造契約所定給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約定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玉寧┌────────────────────────────────────┐│附表│├─┬──────┬───────┬─────┬─────────────┤│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年息)%││├─┼──────┼───────┼─────┼─────────────┤│1│1,279,058元│自104年9月28│4.5│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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