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原告 鐘政輔 相對人即被告 鐘國豪
鐘銘漢 鐘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鐘國豪、鐘銘漢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被告鐘基榮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