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泰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泰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蕭 廖麗華 (下稱告訴人)為被告鍾泰山(下稱被告)之姊 鍾秀琴 之房東,告訴人因與鍾秀琴之房屋租賃糾紛,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蔣得居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徒手拉扯鍾秀琴之頭髮,將鍾秀琴拉出上址門口欲與之理論(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案審結)。被告於一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腦,再以腳踢告訴人之左胸、左側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部分,經告訴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並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24、26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蕭廖麗華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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