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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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69號原告 利文德 被告 張信淵 被告 謝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鳳救字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利文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信淵、被告謝淑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以本院105年度鳳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2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44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280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60元,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