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勇華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某河邊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30)日凌晨0時15分許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治路交岔路口處右轉民治路時,與 謝麗璇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麗璇及其附載之乘客 艾莉斯 分別受有擦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輕,且本案於騎乘機車期間發生上開碰撞致他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決確定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從事自由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