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393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沈美佑 債務人 許秀葉
一、債務人許秀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維良 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林維良業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證。
是以債務人因死亡而喪失權力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