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建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建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先後有2次時間之竊盜行為,惟時間近接、地點同一且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甫於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相同類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動機、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詳沒收部分),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有一名5歲兒子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易字卷第38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品,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機車電池8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機車傳動蓋2個、機車後扶手1個、煞車皮1組及煞車油缸1個,已經員警扣得而返還被害人 莊清文 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偵38029卷第6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及大鎖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濾掛咖啡壹盒、噴燈壹支、舒適牌水次元5刮鬍刀壹支、點火槍壹支、迷你點火槍壹支、菸灰缸壹個、舒適牌水次元3刮鬍刀具壹組、3M口罩壹包、充電手電筒壹組、單頭扳手壹支、HDMI線壹條、影音轉換線壹條、大心經香爐參組及小心經香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電視機上盒壹臺、保溫杯壹個、香菸陸包及米酒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電池捌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29號被告凃建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建仁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甫出監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溫世盟 等人之財物。嗣凃建仁為警如附表所示之經過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宋律鋒陳志如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溫世盟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許嘉琦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將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變賣與證人許嘉琦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件查獲經過。5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律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件查獲經過。4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特徵比對照片1張被告進入店內行竊及得手後離去之經過。5遭竊物品空包裝照片1張本件遭竊物品遭取出內容物後棄置包裝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將本件竊得之物品變賣與證人許嘉琦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件查獲經過。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行竊之經過。
(四)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莊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將本件竊得之物品變賣與證人許嘉琦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件查獲及贓物發還與被害人莊清文之經過。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行竊之經過。6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本件查獲時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2次時間之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電池8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除機車電池8顆以外之物,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莊清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查獲經過1.110年11月11日2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溫世盟(未提告訴)凃建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見溫世盟將其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另含價值500元之大鎖1把)放置於路旁,遂徒手將該自行車抬起置於其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以此方式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溫世盟於同日6時40分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遂向路旁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2.110年11月12日14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宋律鋒(有提告訴)凃建仁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濾掛咖啡1盒(價值250元)、噴燈1支(價值650元)、舒適牌水次元5刮鬍刀1支(價值419元)、點火槍1支(價值199元)、迷你點火槍1支(價值180元)、菸灰缸1個(價值28元)、舒適牌水次元3刮鬍刀具1組(價值249元)、3M口罩1包(價值149元)、充電手電筒1組(價值299元)、單頭扳手1支(價值85元)、HDMI線1條(價值289元)、影音轉換線1條(價值249元)、大心經香爐3組(價值1050元)、小心經香爐1個(價值230元)(價值共計4326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即徒步離去。上開店內店員因警報器響起,並發現有諸多上開商品包裝遭丟棄於店內,乃向店長宋律鋒報告,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3.110年11月18日5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檳榔攤位陳志如(有提告訴)凃建仁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檳榔攤位,徒手竊取電視機1臺、電視機上盒1臺、保溫杯1個、香菸6包、米酒2瓶(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上開檳榔攤店員於同日7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乃向店主陳志如報告,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4.110年11月19日3時39分許、同日4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前莊清文(未提告訴)凃建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徒手竊取機車傳動蓋2個、機車後扶手1個、煞車皮1組、煞車油缸1個、機車電池8顆(價值共計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莊清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嗣警於同年月20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凃建仁正變賣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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