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110年度豐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維昌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維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26日)上午7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見LEVANTHO(中文名: 黎文壽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以接通電線之方式開啟該電動自行車電源,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二)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GUIAOJOHNMICHAELCANO(中文名: 約翰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6900元)無人看管,停妥腳踏車後,步行至上開電動自行車旁,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牽行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TUBESCYNDELLEJARADAL(中文名: 戴珥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4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
(四)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時,見JONIEPRASETYOHERLAMBANG(中文名: 邱尼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1萬7000元)無人看管,即停妥腳踏車後,復步行至上開電動自行車旁,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牽行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五)於109年12月15日凌晨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CATHERINE(中文名:凱斯芮妮)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2萬8000元)無人看管,即停妥機車後,復步行至上開電動自行車旁,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牽行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六)於110年1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見ARELLANOCHARIFELNAZ(中文名: 恰莉菲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3萬4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
(七)於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14日)上午8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NGUYENVANCONG(中文名: 阮文功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1萬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
(八)於110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NURDINARDIANSYAH(中文名: 努迪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6萬5000元)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該電動自行車之電源,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LEVANTHO、GUIAOJOHNMICHAELCANO、JONIE
PRASETYOHERLAMBANG、CATHERINE、TUBESCYNDELLEJARA
DAL、ARELLANOCHARIFELNAZ、NGUYENVANCONG、NURDINARDIANSYAH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維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動自行車之車牌6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CATHERINE、ARELLANOCHARIFELNAZ及NURDINARDIANSYAH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29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ATHERINE、ARELLANOCHARIFEL
NAZ及NURDINARDIANSYAH及證人即被害人LEVANTHO、GUI
AOJOHNMICHAELCANO、JONIEPRASETYOHERLAMBANG、TUB
ESCYNDELLEJARADAL、NGUYENVANCONG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9至40、45至46、51至53、59至60、65至67、71至73、77至78、81至8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1、43、49、57、63、87、91至95、99至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共8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30日,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原審訂應執行刑部分顯有違背法令不當之處等語。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確有前揭檢察官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各次竊盜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非可取;2.犯後坦承犯行,然除已返還扣得之物外,並未返還竊得之物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動自行車車牌6面,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參偵卷第43頁、第49頁、第57頁、第63頁、第8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㈠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㈣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㈤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㈥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㈦賴維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㈧賴維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電動自行車1台17,000元2電動自行車1台36,900元3電動自行車1台34,000元4電動自行車1台17,000元5電動自行車1台28,000元6電動自行車1台34,000元7電動自行車1台10,000元8電動自行車1台6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