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5分許,行至中華路923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該路同向行駛之由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4指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