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部分事實,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經更正後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某時許起,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起訴書就此誤載為「超級大賭台」,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為系爭賭博機具)一臺,透過亦具上述犯意聯絡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擺放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由乙○○經營之「越南小吃店」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並約定每月由甲○○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予乙○○,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共同利用系爭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至少投入十元硬幣開分下注並按壓開始鍵令跑馬燈轉動,若中注可獲得一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若未中注則下注之金額均歸系爭賭博機具贏得而留存在機具錢箱內,由甲○○收取,賭客若不再把玩而機臺仍有剩餘分數者,則可按壓彩票鍵予以退幣,甲○○與乙○○二人即以上述方式獲利。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除扣得系爭賭博機具一臺(含IC板一塊)外,並自賭檯處即上述機具內扣得賭資八百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部分事實。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中就關於對方行為之陳述內容互相符合,亦足以為對方涉犯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六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九頁)。
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一份(見警卷第一頁)、刑案現場測繪
圖一紙與查獲現場照片共計十四幀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二頁),並扣得系爭賭博機具一臺(含IC板)及自賭檯處即上述機具內扣得賭資八百十元足資佐證。
㈣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規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之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二人以系爭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所為各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二人以系爭賭博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五日
,就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各屬實質上一罪;另就其等與賭客對賭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及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⑴惟擺設機臺之數量僅一臺,且營業期間非久;⑶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系爭賭博機具一臺(含IC板一塊)及現金八百十元
,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越南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以現金開分押注並可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而依起訴意旨,此部分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其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均未曾供述有向前來把玩系爭賭博機具之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此等情事,則被告甲○○、乙○○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臺代替自己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然僅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甲○○、乙○○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其等固擺設電子遊戲機,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行為者係由自己之賭博行為獲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行為者係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依此即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猶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甲○○、乙○○雖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系爭賭博機具,並以該機具充做賭博工具,然係共同以該機具代替被告二人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尚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就被告甲○○、乙○○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依起訴意旨,檢察官應係認此部分與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