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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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宣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宣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宣憲前借款予 林穎臻 ,因林穎臻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22日6時30分許,前往林穎臻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早餐店,抓住林穎臻衣領,並拿起林穎臻放在旁邊之菜刀恫嚇林穎臻再不還錢要將其殺死,並持砍壞林穎臻所有之萬國牌三用電子鍋,致使林穎臻心生畏懼(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㈡復於110年8月8日6時許,前往林穎臻上址早餐店,抓住林穎臻,向林穎臻揚言再不還錢要將其殺死準備收屍,並出拳毆打林穎臻之右臉頰下方,致使林穎臻心生畏懼且受有右耳下及顎部挫傷與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林穎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宣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打告訴人林穎臻,但並未向告訴人揚言再不還錢、要將告訴人殺死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電鍋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出言刺激,方出拳攻擊告訴人,但並未對告訴人揚言再不還錢、要將告訴人殺死、準備收屍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上址早餐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8月8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伊放話說18號調解那天,如果伊沒辦法把錢還出來就要殺了伊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伊於110年8月18日還他全部的錢,如果不還要殺死我、準備收屍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伊就調解好的部分要全部還完,要叫伊叫女兒跟女婿出面還錢,不然就殺死伊,再叫伊女兒、女婿來收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非毫無可採。復參以被告於當日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而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業為被告自承,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告當時因告訴人無法清償,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當可認定。是被告因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之言,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天伊前往店內討債,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而「突然心裡一把火上來就抓住他的衣領,並向她右臉打了一巴掌,並跟他說你在調解那天如果錢還還不出來,會發生甚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4頁),所言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要求調解期日應償還全部款項,否則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相符,顯見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被告嗣後所辯自與事實未合,難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告訴人之指訴明確,及其警詢所為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已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已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固為同一,然時間顯可區隔,應認被告乃各基於獨立之犯意,所為上揭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身心之危害,所為自無可採;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現已近耄耋之年,前亦無刑事犯罪論罪科刑紀錄,素行應認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妻子中風,需由其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本案被告係因屢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並受到告訴人言語刺激所致之犯罪情節,難認惡性重大,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對於大部分犯行均已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本院衡酌上情,併考量被告業已近耄耋之年,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宣憲因不滿告訴人林穎臻向其借款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於民國110年7月22日6時30分許,前往林穎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早餐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告訴人放在旁邊之菜刀砍壞告訴人所有之萬國牌三用電子鍋,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復於110年8月8日6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早餐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告訴人,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下方,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耳下及顎部挫傷與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頁),惟被告毀損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部分;傷害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部分之強制行為間,各係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上開二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各該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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