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蹕齊
游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
67、2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蹕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審理中)、游偉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0號、111年度 台上 字第151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各於民國109年10至11月間、110年3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財源廣進」、「86」、「 任泓愷 」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分擔收取或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白蹕齊、游偉誠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白蹕齊、游偉誠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 林富美 ,佯稱係毒販,因林富美之子載人領包裹後包裹下落不明,須處理此事云云,致林富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15時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國小正門旁,將裝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之紅包袋放在該處花圃內後離去;該紅包袋隨即由在一旁待命之游偉誠拿取得手,再交由白蹕齊清點確認後放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輾轉拿取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而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白蹕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告訴人欄所示 譚家鈞葉依柔賴昱誠顧易旻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 易辰宣 (所涉部分未據起訴)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夢琳 (所涉部分未據起訴)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回報點數序號;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隨即由 白蹕齊依 前揭不詳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放置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輾轉拿取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而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富美、譚家鈞、葉依柔、賴昱誠、顧易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林富美、譚家鈞、葉依柔、賴昱誠、顧易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白蹕齊、游偉誠(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867卷第37至39、51至56頁、偵22056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141至142、162、253至254、272至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美、譚家鈞、葉依柔、賴昱誠、顧易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867卷第65至67頁、偵22056卷第45至6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轉帳交易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付款使用證明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截圖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1867卷第35至36、79至107頁、偵22056卷第29至31、67至91、101、111至115、127至131、143至145頁、本院卷第69至85、89至99頁),已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白蹕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被告游偉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上開另案判決判處罪刑,本案亦非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檢察官復已於本案起訴書中敘明組織犯罪不在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前開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易辰宣、呂夢琳就其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固未據起訴而無從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其等之帳戶,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參以被告白蹕齊所參與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白蹕齊知悉其所持此部分帳戶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白蹕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白蹕齊就同一告訴人分次提領所匯入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其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白蹕齊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葉依柔、賴昱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合計29,221元(按不含手續費)、20,000元(按含手續費)匯入本案帳戶,惟其等遭被告白蹕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款項實不僅止於前揭部分,而係及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告訴人葉依柔另行轉帳11,103元、賴昱誠另行付款30,000元購買遊戲點數等部分,業據告訴人葉依柔、賴昱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2056卷第51、57至59頁),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付款使用證明影本附卷可查(見偵22056卷第73、113至115、127至131頁),堪以認定;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白蹕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為係提領合計79,000元,惟被告白蹕齊尚有於110年3月18日20時1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區以外某處提領6,000元,有被告白蹕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22056卷第37至39頁),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2056卷第73頁),自堪認定;而因此與各該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收取、提領其中部分詐得之分工,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各該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林富美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告白蹕齊亦未能與告訴人譚家鈞、顧易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又被告白蹕齊與告訴人葉依柔、賴昱誠均達成調解,迄已賠償告訴人葉依柔完畢,告訴人賴昱誠部分則尚待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歷次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75、295頁),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273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主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白蹕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白蹕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
詐得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由被告2人收取,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部分則係由被告白蹕齊所提領。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2人復於警詢時供稱已將所提領款項以前揭方式輾轉交付不詳成員(見偵21867卷第39、54頁、偵22056卷第39頁),而其等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對其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游偉誠於本案係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游偉誠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游偉誠前揭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白蹕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為分別係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2頁);另被告白蹕齊無法確認其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其各次之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其此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參酌被告白蹕齊上開供述,並考量被告白蹕齊於警詢時自述其係於提領完畢後一次取得前揭3,000元報酬(見偵22056卷第39頁),尚無依所提領款項比例計算之情,爰於上開3,000元之範圍內,平均估算認定被告白蹕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為報酬各係750元。基此:
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被告白蹕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部分取得之前開各該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白蹕齊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白蹕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已取得前開750元報酬,其雖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賴昱誠達成調解,惟因告訴人賴昱誠就此尚未實際受償,被告白蹕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其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白蹕 齊嗣依 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白蹕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固取得前開750元報
酬,惟其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葉依柔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白蹕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或可供彼
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提款卡均屬得補發之物,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詐得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一譚家鈞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譚家鈞,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問題誤設高級會員,須操作匯款回復設定云,致譚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在臺灣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3,094元(不含手續費)白蹕齊於110年3月18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全家超商臺中新公園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金額。14,000元(不含手續費,超出譚家鈞所轉款項部分為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款項)二葉依柔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8時3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葉依柔,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因搞混訂單將重複扣款,需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葉依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20時45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計40,324元(不含手續費)左揭金額中葉依柔於110年3月18日19時24分許至同日20時45分許轉帳合計29,221元、賴昱誠於110年3月18日20時8分許轉帳19,985元及顧易旻轉帳等部分(均不含手續費),由白蹕齊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55分許之期間,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全家超商鑫貴店、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合計85,000元(不含手續費)三賴昱誠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20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賴昱誠,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昱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20時8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交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合計49,985元(不含手續費)四顧易旻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8日20時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顧易旻,佯稱係電商客服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因誤設重複訂單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云云,致顧易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20時09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右揭款項轉帳至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計36,112元(不含手續費)其餘部分由其他不詳成員提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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