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詩文 即 曾靖淳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詩文即曾靖淳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詩文即曾靖淳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止,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