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尤宏仁 相對人 張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66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4萬4168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金額減縮為83萬7263元,復於109年8月26日當庭擴張金額為124萬3782元,聲請人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卷二頁97)。嗣聲請人又於109年12月16日當庭減縮金額為119萬3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元(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6元(算式:12880×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