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陳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更正「查獲毒品照片2張」為「查獲毒品鑑驗及採證照片4張」。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陳韋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勒戒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提起公訴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翌(2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羅斯福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施予攔檢盤查時,主動將其隨身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付員警,嗣並於警詢程序中坦認本案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詳實(見毒偵卷第21頁),復有本院10
7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3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於執行攔檢盤查前,僅係依照自身之辦案經驗,主觀懷疑被告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客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107年8月23日遭警查獲時及其後於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卻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觀之被告遭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包,是相較於其他未扣得任何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言,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稍高,違法性程度相應提升;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刮勺各1支,經以乙醇沖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一級毒品海洛│白色粉末1包(含1個透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卷第131│││因│塑膠夾鏈袋),毛重1.25│例第18條第1項前│頁││││90克,淨重0.9160公克,│段規定宣告沒收銷│││││取樣0.0039公克,驗餘淨│燬。│││││重0.91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注射針筒│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同上│同上││││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塑膠刮勺│塑膠刮勺1支,經乙醇沖│同上│同上││││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被告陳韋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陳韋仁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3)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羅斯福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21公克)、注射針筒及搖勺各
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搖勺各1支,因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請和扣案之海洛因1包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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