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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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乙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於民國99年2月9日14時50分,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1段360號下一樓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機車停車場內(原里民活動中心),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每人發17張牌,黑桃二為最大,梅花三為最小,最先將手上之撲克牌打完者為贏家,輸者則以手中剩餘之撲克牌張數,每張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發現乙○○、甲○○於該處賭博財物,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於賭檯上之賭金新臺幣(下同)530元。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然矢口否認是於上開機車停車場之地點賭博財物,辯稱:其當天賭博地點是在被告乙○○之管理員休息室內,與同年月19日另案遭警方查獲之地點相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志運 於偵查所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 林啟裕 即當天查獲員警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及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金530元可佐,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均辯稱:賭博地點是在被告乙○○之管理員休息室,
與同年月19日另案遭警方查獲之地點相同云云。然本案查獲地點係在機車停車場,而非管理員休息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前後2次查獲之員警林啟裕及 陳智豪 證稱明確,核與證人周志運於偵查中陳稱:該處原本是里民活動中心,後來沒有在用後,變成很多人在停放機車,其當天停完機車後就過去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賭博之地點,確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而非管理員休息室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二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所賭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惟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53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