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07號原告科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807號2樓及809號2樓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卻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338,
729元。爰基於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除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施作,亦將上址坐月子中心之立案申請委由原告辦理,是原告未完成坐月子中心之立案申請,亦無法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立案遲未能達成,影響營運,爰基於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即消防局的圖審要求防火門,但現場不是防火門,我請朋友到現場看,發現現場與圖面不符,我朋友說如果直接送審,會不合格。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7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807號2樓及809號2樓房屋裝修工程。又被告並將上址坐月子中心及上址1樓托兒所之立案申請委由原告辦理。
(二)臺北縣政府政府工務局於98年9月30日就上址「新莊市○○路○○○巷○號」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三) 林旻志 消防設備師於98年11月2日,提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07號、809號2樓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申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11月9日以北消建字第0980006101號函復,經會審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
(四)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11月17日函請被告給付1,420,774元工程款。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807號2樓及809號2樓之系爭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卻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1,338,7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頁68至70;同本院卷一頁5至7),並參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本院99年3月10日審理時所陳:被告已經營業4個月乙節,可認系爭工程當已完工驗收;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述:「(問:提示原告所提之清償明細表,是否是你發的?)答:沒錯這是我電傳給原告的。當時是有誠意要給付工程款,…」等語,亦可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驗收,否則被告豈有所謂「誠意要給付工程款」之理?是以,以上均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工程款,非出子虛。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及進而主張解除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云云,均屬無據,並無可採。再參酌被告曾提出明細表、匯款單(見本院卷一頁35、36),主張曾於98年7月20日給付原告540,000元。然查,上開匯款單金額僅54,000元,與原告在明細表所載之540,000元相差十倍。顯徵被告此部分言之鑿鑿之主張竟屬虛偽。則被告前開所為之意圖,自為臨訟卸責甚明。是被告於本件所辯,能否採信,即屬可疑,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另稱:被告除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施作,亦將上址坐月子中心之立案申請委由原告辦理,是原告未完成坐月子中心之立案申請,亦無法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但查,參酌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5份報價單(見本院卷一頁3至7)所示,該報價單係各別就系爭工程部分、立案申請部分分別報價。可徵系爭工程與立案申請部分,並非不可切割之同一承攬關係。是縱認被告所辯立案申請尚未完成乙情屬實,亦無法因此即認原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工程款甚明。再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即消防局的圖審要求防火門,但現場不是防火門,我請朋友到現場看,發現現場與圖面不符,我朋友說如果直接送審,會不合格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兩造並無約定施作防火門乙項,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屬瑕疵,是否真實,亦屬可議。況參酌系爭工程施作後,業已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通過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11月9日以北消建字第0980006101號函復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徵被告所指:被告不是施作防火門屬於瑕疵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