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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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竊盜癖,於情緒不穩、焦慮、強迫意念等精神症狀下,會出現衝動控制差及強迫行為,其於99年5月13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60號「華君藥局」門前,因上開病症發作,以致精神出現障礙,對外界事務理會與判斷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藥局置放於前揭處所門前之五月花衛生紙1袋(總共8小包,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嗣甲○○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藥局藥師 王祝君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移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祝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速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本院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王祝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1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知悉偷竊係不法行為,但因罹患有精神疾病,難以控制自己行為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頁、第20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前偵查卷第30頁)亦明確記載被告罹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另佐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斯時囑託國軍北投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竊盜癖,其精神狀態會因精神症狀干擾而異,目前仍呈現情緒不穩(以焦慮症狀為主)、強迫意念、衝動控制差等症狀(依描述個案所偷竊的物品例如食物、毛巾、電池與牙膏,非屬自己之必要物品,偷竊前會出現焦慮緊張症狀,偷竊行為之後則感到輕鬆,完全符合竊盜癖之診斷);個案被評估當時意識狀態雖處於清楚狀態,但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仍明顯受精神症狀所影響,依個案臨床症狀與犯案行為關聯性(當其焦慮症狀穩定時不會出現偷竊行為),是故判斷個案之犯罪當時精神狀態是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只能部分正確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此有該院95年12月20日醫修字第095000288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是本院綜合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精神病史及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案發行為時,確實已因上開病症發作,以致精神出現障礙,對外界事務理會與判斷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盜情節亦非重大,查扣之財物已全部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