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瑜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瑜係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N3九十九夜online」網路遊戲玩家,因而結識告訴人 黃鴻銘 ,經黃鴻銘告知黃鴻銘於前開網路遊戲之帳號「poiu74722」及密碼後,竟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411號2樓205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連接至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前揭網路遊戲之「帕帕皮卡」伺服器,輸入黃鴻銘之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遊戲中,無故將黃鴻銘於遊戲中之暱稱「女子米且」虛擬角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裝備,移轉至其於前開遊戲中帳號「ji3eji4zp4」之暱稱「無敵高手」虛擬角色內,而取得該虛擬裝備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鴻銘,因認被告陳柏瑜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瑜涉犯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該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0月8日收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