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冠富選任辯護人王博正律師
慶啟人律師 張義祖 律師被告 洪美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李盈潔 (原名 李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 法扶 律師)第三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代表人 徐金菊 第三人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代表人 李台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41號、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係「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下稱臺灣 照生會 )」執行長;丙○○係臺灣照生會成員兼「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下稱臺北照生會)」理事長(任期為民國107年至111年間),負責「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下稱新北照生會)」之流浪動物保護業務;乙○○係臺灣照生會成員兼新竹分會長,負責新北照生會之流浪動物保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為提昇新北市流浪犬貓絕育成效,於105年至108年實施「新北市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流浪犬貓絕育計畫」(下稱絕育計畫)、107年至108年辦理「新北市政府流浪動物TNVR工作計畫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TNVR採購案)。庚○○、丙○○、乙○○以新北照生會名義向新北市動保處申請107、108年新北市絕育計畫,以臺北照生會名義得標承攬107年、108年TNVR採購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新北照生會詐領107、108年新北市絕育補助款部分:庚○○、丙○○(丙○○於108年1月初中風,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108年之犯行,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以新北照生會名義,依新北市動保處核定之107、108年新北市絕育計畫向該處申請流浪犬貓絕育補助款,及與雙和動物醫院合作負責人 陳志宏 (已歿,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鶯歌奇緣動物醫院(下稱奇緣醫院)獸醫師 林顯坤 合作,由此2家醫院為新北照生會管領之流浪犬貓執行絕育手術,並由陳志宏、林顯坤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犬貓絕育手術照片,供丙○○、乙○○以新北照生會名義製作「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流浪犬貓絕育補助申請證明書」(下稱絕育補助證明書),用以申請絕育補助款。
1、詎庚○○、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庚○○指示持內容空白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先至雙和動物醫院及奇緣醫院,分別由陳志宏、林顯坤蓋印獸醫院章及 施術 醫師章後,乙○○、丙○○遂將該份完成蓋印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彩色掃描存檔及列印預供使用,並將陳志宏、林顯坤提供之犬貓結紮照片,以及乙○○、丙○○自行蒐集來源不明之犬貓結紮照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戊○○在新北市鶯歌區及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以Photoshop修圖軟體,將同隻犬(貓)之手術照片以修改手板標示之手術日期、動物編號,或改變照片左右方向、角度、背景顏色等方式,變造為多隻犬(貓)之結紮手術照片。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在前開彩色列印之空白絕育補助證明書上,黏貼前開複製、變造之不實流浪犬貓手術照片,並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動物資料」(含動物來源、動物回置地點、品種、性別等資訊)及「動物醫院資料」(含施行手術、狂犬病注射日期、施術日期)等欄位,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復經乙○○、丙○○於「申請人」欄位蓋印「丁○○」(丁○○自106年5月14日起擔任新北照生會之理事長,概括授權新北照生會使用其印章在協會相關文件上)之印章,再由乙○○持之向新北市動保處申領公犬(貓)每隻新臺幣(下同)1,000元、母犬(貓)每隻2,000元之絕育補助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動保處負責補助審核之 羅雅榛吳建汝鄭順澤宋孟晉 等人誤信為真實予以審核通過,核發補助款予新北照生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動保處辦理流浪動物絕育補助經費業務之正確性。庚○○、丙○○、乙○○於107年間,以前開方式為新北照生會詐得28萬4,000元之絕育補助款(計157案,詳如附件「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絕育補助款項一覽表」中申請日期欄位為107年之案件)。
2、庚○○、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庚○○指示持內容空白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先至雙和動物醫院及奇緣醫院,分別由陳志宏、林顯坤蓋印獸醫院章及施術醫師章後,乙○○遂將該份完成蓋印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彩色掃描存檔及列印預供使用,並將陳志宏、林顯坤提供之犬貓結紮照片,以及乙○○自行蒐集來源不明之犬貓結紮照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戊○○在新北市鶯歌區及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以前揭方式變造結紮手術照片。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以上開方式製作不實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復經乙○○於「申請人」欄位蓋印「丁○○」之印章,並持之向新北市動保處申領公犬(貓)每隻1,000元、母犬(貓)每隻2,000元之絕育補助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動保處負責補助審核之羅雅榛、吳建汝、鄭順澤、宋孟晉等人誤信為真實予以審核通過,核發補助款予新北照生會,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動保處辦理流浪動物絕育補助經費業務之正確性。庚○○、乙○○於108年間,以前開方式為新北照生會詐得148萬1,000元之絕育補助款(計757案,詳如附件「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絕育補助款項一覽表」中申請日期欄位為108年之案件)。
㈡、臺北照生會詐領107年、108年TNVR採購案契約款部分:庚○○、丙○○(丙○○於108年1月初中風,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108年之犯行,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以臺北照生會名義得標承攬107年、108年新北市動保處TNVR採購案。本案為開口契約,依契約第3條規定採單價計算法,由廠商依每月實際執行TNVR動物數量乘以各項單價計算給付價金;該動物未完成TNVR(Trap誘捕、Neuter絕育、Vaccunation疫苗施打、Return回置)即不給予價金。依107年度TNVR契約,公犬每隻1,700元、母犬每隻2,700元、公貓每隻1,300元、母貓每隻2,300元。臺北照生會承攬之上開TNVR採購案與陳志宏合作,由雙和動物醫院為臺北照生會管領之流浪犬貓執行絕育手術,陳志宏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犬貓結紮手術照片予丙○○、乙○○製作履約、驗收請款等相關資料。
1、詎庚○○、丙○○、乙○○明知 林宜萱 僅擔任臺北照生會諮詢獸醫師,未替該會執行TNVR採購案之犬貓結紮手術,且林宜萱亦未授權臺北照生會人員使用「醫師林宜萱」或「獸醫師林宜萱」印文用在前開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將陳志宏提供之犬貓結紮照片,以及乙○○、丙○○自行蒐集來源不明之犬貓結紮照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戊○○在新北市鶯歌區及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以前揭方式變造結紮手術照片。續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於TNVR工作日誌上,黏貼前開複製、變造之不實流浪犬貓手術照片,並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捕捉日期、施術日期及「動物基本資料欄」(含動物來源、動物回置地點、動物別/性別、動物品種/花色、狂犬病疫苗注射日期/批號標籤、晶片號碼等資訊)等欄位,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再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刻印「醫師林宜萱」、「獸醫師林宜萱」印章(無事證認係未經授權盜刻)後,依庚○○指示,由丙○○、乙○○將前開印章之印文蓋印於前開登載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上之「施術獸醫師」欄位,佯為林宜萱替該會執行TNVR採購案之施術獸醫師,並於「申請人」欄位蓋印「丙○○」印章,由乙○○持之向新北市動保處申領契約價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動保處負責補助審核之羅雅榛、吳建汝、鄭順澤、宋孟晉等人誤信為真實予以審核通過,核發契約價款予臺北照生會,足生損害於林宜萱及新北市動保處辦理流浪動物絕育補助經費業務之正確性。庚○○、丙○○、乙○○於107年間,以前開方式為臺北照生會詐得324萬4,100元之契約價款(計1,259案,詳如附件「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TNVR標案款項一覽表」中申請日期欄位為107年之案件)。
2、詎庚○○、乙○○明知林宜萱僅擔任臺北照生會諮詢獸醫師,未替該會執行TNVR採購案之犬貓結紮手術,且林宜萱亦未授權臺北照生會人員使用「醫師林宜萱」或「獸醫師林宜萱」印文用在前開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將陳志宏提供之犬貓結紮照片,以及乙○○自行蒐集來源不明之犬貓結紮照片,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戊○○在新北市鶯歌區及臺北地區之辦公處所,以前揭方式變造結紮手術照片。續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甲○○於TNVR工作日誌上,黏貼前開複製、變造之不實流浪犬貓手術照片,並以上開方式製作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乙○○再依庚○○指示,將前開印章之印文蓋印於前開登載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上之「施術獸醫師」欄位,佯為林宜萱替該會執行TNVR採購案之施術獸醫師,並於「申請人」欄位蓋印「丙○○」印章,並持之向新北市動保處申領契約價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動保處負責補助審核之羅雅榛、吳建汝、鄭順澤、宋孟晉等人誤信為真實予以審核通過,核發契約價款予臺北照生會,足生損害於林宜萱及新北市動保處辦理流浪動物絕育補助經費業務之正確性。庚○○、乙○○於108年間,以前開方式為臺北照生會詐得36萬3,550元之契約價款(計244案,詳如附件「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TNVR標案款項一覽表」中申請日期欄位為108年之案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戊○○於廉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戊○○於廉詢時陳述其等就本案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乙○○、戊○○於廉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庚○○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庚○○(上開一部分除外)、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27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6、248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動保處約僱人員 吳健汝 於廉詢時之證述(他卷二第365至372頁,他卷四第125至128頁)、證人即新北市動保處約僱人員羅雅榛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3至9、17至23頁)、證人即新北市動保處組長鄭順澤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219至232、247至255頁,他卷四第149至157頁)、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43頁)、證人甲○○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四第97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59頁)、證人即雙和醫院獸醫助理 莊大緯 於廉詢時之陳述(他卷四第317至321頁)、證人林顯坤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27至33、91至97頁)、證人林宜萱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01至106、129至134頁)、證人即林宜萱之配偶 鄭銘賢 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39至143、147至15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10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流浪犬貓絕育計畫(他卷一第25至35頁)、新北照生會108年犬貓絕育補助重複申請案件統計表(他卷二第27至51頁,他卷三第227至237、245至247頁)、新北市107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流浪犬貓絕育計畫(他卷三第157至15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9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新北照生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7至57頁)、新北市政府動保處107年度新北市政府流浪動物TNVR工作計畫開口契約(他卷三第179至186頁)、新北市政府動保處108年度新北市政府流浪動物TNVR工作計畫開口契約(他卷三第187至189頁)、臺北照生會108年TNVR重複申請案件統計表(他卷二第63至87頁,他卷三第119至125、237至243頁,他卷四第109至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3日函及臺北照生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1至82頁)、證人林宜萱之獸醫師執業執照、職業處所登記、變更及其他登記事項、獸醫師職業執照查詢列印資料(偵卷三第397至401頁)、新北市動保處109年8月19日函及附件(偵卷一第21至33頁)、新北市動保處109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偵卷三第573至583頁)、新北市動保處清查彙整新北照生會及臺北照生會絕育補助異常案件清冊(①新北照生會107、108年絕育補助異常案件共4冊、②臺北照生會107、108年TNVR採購異常案件共7冊、③新北照生會、臺北照生會之絕育補助、TNVR採購異常案件共5冊)、「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絕育補助款項一覽表」、「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TNVR標案款項一覽表」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庚○○、丙○○固坦承有以新北照生會、臺北照生會名義申請絕育計畫、得標承攬TNVR採購案等情,然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庚○○辯稱:乙○○進來協會之前,我們沒有做過結紮標案,本案的申請表單都不是我在處理,我不知道協會有用填載不實事項,或者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款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在協會是負責送養、照顧貓狗,本案的申請表單都不是我製作的,應該都是乙○○在處理,我不知道本案的事情等語。被告庚○○辯護人以:被告庚○○從未指示乙○○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對於乙○○本案所為毫不知情;本案相關申請文件並非庚○○所製作,照生會係因乙○○提議才申請本案補助,庚○○對於申請補助過程均未加以過問或干涉,也不瞭解如何進行;綜上,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均顯然不足以證明庚○○確有為本案犯行或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庚○○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辯護。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申請相關事宜均由乙○○負責處理、主導,被告丙○○對於相關事項本不熟悉,不可能去指示或決定相關作為,且證人戊○○、甲○○均證稱其等之直屬長官為乙○○,亦無法明確陳述丙○○有何參與本案之行為,自無法佐證乙○○之證述,是丙○○並沒有參與乙○○本案不法犯行,也沒有犯意聯絡,請為丙○○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辯護。經查:
1、被告庚○○係臺灣照生會執行長,被告丙○○係臺灣照生會成員兼臺北照生會理事長,被告乙○○係臺灣照生會成員兼新竹分會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戊○○、甲○○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製作不實之絕育補助證明書、TNVR工作日誌向新北市動保處申請絕育補助款、契約價款(件數、申請金額詳如附件「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絕育補助款項一覽表」、「庚○○、丙○○、李璇詐領新北市動保處107年、108年TNVR標案款項一覽表」所載),及未經林宜萱之同意或授權,將「醫師林宜萱」或「獸醫師林宜萱」之印文蓋用在前開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上等情,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5頁),並有前開事證(參被告乙○○部分)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被告庚○○、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經檢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丙○○為廉政署扣案之手機內之
LINE對話紀錄,發現內有「照生會新北結扎」群組一節,有群組成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他卷四第307至315頁),觀之該群組之截圖,可知被告庚○○、丙○○、乙○○與陳志宏均在該群組內,且對話中可見陳志宏曾表示「 蘭姐 (指丙○○)-妳找時間修圖軟體裝備拿來順便教受(授)」等語,證人戊○○(暱稱「奶茶勞工兄弟免驚免怨嘆」)表示「有紮到黃狗&虎班狗的話剪耳照請幫我多拍7~10張」、「而剪耳照片不夠時,如果有耳朵輪廓清晰的術前照片,我會拿來修成剪耳照片(所以術前照片才會先被我用完),小耳朵的照片可以用,我會用在沒辦法明顯看見剪耳的照片,謝謝院長!」「拍照的時候可以的話請幫我不同角度多拍幾張,感謝!」等語,及被告乙○○(暱稱「 小璇子 」)表示「特殊臉不用拍太多,GPS找不到同樣花色」、「大眾臉盡量拍」等語,足徵該群組內多有關於犬(貓)絕育手術之拍照角度、修圖或尋求更多類似花色之犬(貓)絕育手術照片之討論,並與事實欄所載由陳志宏提供犬(貓)結紮照片,另由證人戊○○以Photoshop修圖軟體,將同隻犬(貓)之手術照片以修改手板標示之手術日期、動物編號,或改變照片左右方向、角度、背景顏色等方式,變造為多隻犬(貓)之結紮手術照片等情節相合,是被告庚○○、丙○○既在該群組內,對於新北照生會、臺北照生會係以上開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絕育補助證明書、TNVR工作日誌並申請絕育補助款、TNVR契約價款一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庚○○事務繁忙,不知該群組內容等語置辯,然新北市動保處於107年10月30日曾邀集被告庚○○、丙○○參與會議,期間在與會人員表示本年度尚有87萬餘元TNVR標案經費尚未執行,須儘速達成執行率後,被告庚○○即表示「如果我們幫忙的話,基本上我們那時候也講得我們自己會怕我們自己那種,但是因為...,應該也都知道嘛,大家都心照不宣,我們除了自己日夜幫忙抓,日夜在抓,也發包給別人抓之外,也有一些靠我們自己電腦的技術,這你們也都知道,這個也需要,也很趕這時間」等語,此有107年10月30日新北動保處會議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他卷四第139至148頁),明言在抓捕之外,復有依靠電腦技術完成者,推究其詞,顯然係表示除了以日夜抓捕獲得犬貓結紮申請案件外,另外尚有一些係靠電腦技術取得申請案件資料,益徵被告庚○○與在場之被告丙○○對於照生會有以「電腦技術」增加申請絕育補助款、TNVR契約價款之件數一節確實知悉。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陳志宏跟我說可
以投標本案的標案,他與照生會已經合作10幾年,他說得標後,他可以幫忙結紮,本案相關申請文件於107年係由丙○○、戊○○負責修圖,至於資料填寫、晶片條碼是由甲○○處理,丙○○108年中風以後則是由我處理;當初得標後,丙○○跟我說之前其他團體獨得數百萬的結紮費用,為何他們可以騙政府,我們不能拿,因為我們真的有在做(結紮),而且就算是我們騙了,也是用在貓狗身上,丙○○也說我們假的也不多,我就覺得OK,沒有問題;新北照生會107年第1次的補助申請的獸醫院章、施術醫師章都是醫師親自蓋印,後來是因為庚○○認為這樣程序太麻煩,徵得新北市動保處同意後,才會用彩色掃描列印的方式處理後續補助申請書上的獸醫院章、醫師章;庚○○也有指示丙○○跟我說,請我轉達獸醫院使用空白手板拍攝絕育手術過程的照片;庚○○、丙○○一定知悉重複申請補助的情形,因為照生會是庚○○說了算,補助款也是進協會,除了庚○○,其他人不可能擅自作主做這樣的事情,丙○○是協會中心人物,也是財務長,關於申請補助的事情,她一定知道,庚○○下了決策,就是交給丙○○執行,這些款項都是直接進協會的帳戶等語(他卷二第193至200頁,偵卷一第135至1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申請文件上的照片係由戊○○製作,丙○○請我怎麼做,我有轉達給戊○○,並由我負責送件,一開始申請補助的事情主要由丙○○處理,她中風以後即由我接手;處理TNVR相關事務及申請補助過程需要執行長庚○○的同意、授權,他會指示財務長丙○○,丙○○再通知下面的成員等語(本院卷一第305至328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照生會負責美編、文書處理工作,丙○○、乙○○均有指示我將原有照片修改,或者後製手板上捕捉、結紮之時間後貼到照片上,丙○○有經手補助申請文件製作,因為庚○○是協會執行長,他偶爾也會過來辦公室,我覺得這些事情應該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語(偵卷一第157至1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照生會負責文書處理、修改照片的工作,將一組照片修成多組照片,當時請我這樣做的是我的長官,我的長官有乙○○及丙○○,獸醫院會將照片傳到我們的LINE群組,我再修圖,例如將白色手板上的文字改掉,或者將日期加上去,動物本身有時候也需要修成剪耳的樣子,修好照片以後,我再將照片貼上補助申請文件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4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照生會負責在本案的工作日誌、證明書上黏貼晶片貼紙、疫苗貼紙,交代我做這些事情的人是庚○○、丙○○;有時候結紮的貓狗數量不夠多,我與戊○○討論後會去問庚○○,庚○○就會去問獸醫院那邊能否找更多貓狗,乙○○則是後來才接手補助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44至359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過程,其等關於被告庚○○為協會之執行長
,負責協會事務之決策,被告丙○○為協會之財務長,負責執行被告庚○○交辦事項及與協會財務相關事宜,且被告丙○○有實際參與絕育補助證明書、TNVR工作日誌之製作,3位證人均係依照被告庚○○、丙○○之指示作業等節,大致相合,審諸證人乙○○、戊○○、甲○○與被告庚○○、丙○○均無仇怨,證人乙○○對於其所涉本案犯行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而證人戊○○、甲○○與被告乙○○亦無特殊關係,自無為迴護被告乙○○,而將罪責推給被告庚○○、丙○○之可能,且3位證人俱經具結證述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庚○○、丙○○之必要;再衡以3位證人均係照生會之基層員工,就申請補助之相關事務、執行方式,僅能聽命行事,並無決策權,況相關補助款項均係直接匯入照生會之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而申請補助是否順利、件數多少亦不會影響3位證人之薪資結構,可知3位證人應無擅自決定以修圖、填載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補助之動機;另參以被告庚○○、丙○○分別身為照生會之執行長、財務長,且照生會之主要資金來源即為捐款或相關政府補助,而本案涉及新北照生會、臺北照生會及2項專案之申請,時間長達1年餘,且申請之件數、款項均多,可知本案補助在照生會當年度之收入占比非少,其等對於本案補助之相關事宜、申請方式顯然有所掌握,且據此指示員工以上開方式填載虛偽文書增加申請件數等情無訛。是被告庚○○、丙○○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⑷至起訴意旨雖認陳志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查,LINE「照生會新北結扎」群組內固有陳志宏之對話,可推認其應知悉照生會上開虛報情事,然卷內未見陳志宏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客觀構成要件相關行為,且證人乙○○證稱:陳志宏與照生會合作並無好處,他結紮多少隻犬貓,我們就給多少錢,並沒有比較多,是依照他們診所原定價格給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足徵照生會以何種方式申請補助款,對於陳志宏並無影響,亦難認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何況,陳志宏並非照生會成員,縱使陳志宏知悉照生會以前揭方式增加申請件數,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仍難遽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為構成要件行為,自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乙○○所犯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
1、事實欄一㈠1、㈡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庚○○、丙○○、乙○○共同實施,且被告庚○○、丙○○、乙○○主觀上均知悉上開犯行所參與之人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是核被告庚○○、丙○○、乙○○就事實欄一㈠1、㈡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乙○○就事實欄一㈠2、㈡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庚○○、丙○○、乙○○就事實欄一㈡1所示部分,及被告庚○○、乙○○就事實欄一㈡2所示部分,其等盜蓋「醫師林宜萱」或「獸醫師林宜萱」印文於TNVR工作日誌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在業務上作成之絕育補助證明書、TNVR工作日誌為不實登載及偽造TNVR工作日誌後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1、㈡1所示犯行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05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庚○○、丙○○、乙○○就事實欄一㈠1、㈡1所示犯行,被告庚○○、乙○○就事實欄一㈠2、㈡2所示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被告庚○○、丙○○、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戊○○、甲○○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1、依照107年、108年之絕育計畫要點關於「補助經費標準」規定:各團體每次申請及核銷不得超過9萬元(他卷一第25頁,他卷三第157頁),是就同一年度之專案,依照上開規定,本須藉由分批申請核銷該年度經費,則被告庚○○、丙○○、乙○○於107年間,及被告庚○○、乙○○於108年間,多次登載不實事項於絕育補助證明書上,並持登載不實之絕育補助證明書向新北市動保處請領款項之行為,應認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2、依照107年、108年之TNVR採購案關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規定:採單價計算法,依廠商每月實際執行TNVR動物數量乘以各項單價計算給付價金(他卷二第55頁,他卷三第183頁),可知需執行完成TNVR始能請領契約價金,則被告等人為避免起疑,當會考量每個月合理之申請件數,再分配件數在當年度之各月,則被告庚○○、丙○○、乙○○於107年間,及被告庚○○、乙○○於108年間,多次偽造「醫師林宜萱」或「獸醫師林宜萱」之印文及登載不實事項於TNVR工作日誌上,並持偽造、登載不實之TNVR工作日誌向新北市動保處請領契約價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3、被告庚○○、丙○○、乙○○就事實欄一㈠1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1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乙○○就事實欄一㈠2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2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4、被告庚○○、丙○○、乙○○就以新北照生會、臺北照生會名義,分別詐領不同年度之絕育補助款、TNVR採購案契約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乙○○均4罪,被告丙○○為2罪)。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係為詐取國家機關經費,且本案犯罪時間非短,情節非微,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未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庚○○、丙○○、乙○○分別為臺灣照生會執行長、臺北照生會理事長、臺灣照生會成員,本係從事流浪動物保護之業務,均明知本案絕育計畫、TNVR採購案所提供之補助款項有限,應如實提交相關單據以申請補助,竟為獲取不法款項,即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於107年至108年間,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丙○○、乙○○,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及未經林宜萱之同意,擅自盜蓋「醫師林宜萱」、「獸醫師林宜萱」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除損害林宜萱,亦致新北市動保處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數百萬元之補助款,足生損害上開單位對於補助資格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同時造成國家財政秩序之紊亂,排擠其他從事流浪動物絕育之單位合於補助資格獲得補助之機會,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庚○○、丙○○、乙○○於5年內均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被告乙○○109年間之紀錄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國家財務受損之狀況,以及被告庚○○、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庚○○、丙○○、乙○○所犯各次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乙○○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緩刑4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乙○○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乙○○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第三人):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2、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致新北市動保處陷於錯誤,而交付176萬5,000元絕育補助款予新北照生會,及交付360萬7,650元TNVR契約價款予臺北照生會,核屬新北照生會、臺北照生會因被告3人為其等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第三人新北照生會、臺北照生會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爰就新北照生會、臺北照生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文書、印文: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準此,被告庚○○、丙○○、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TNVR工作日誌上偽造之「醫師林宜萱」或「獸醫師林宜萱」印文(印文內容、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TNVR工作日誌業因被告3人交付新北市動保處(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宜萱」、「醫師林宜萱」印章各1個,及未扣案之「獸醫師林宜萱」印章1個,因無證據認該等印章係被告3人未經授權所盜刻,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4、被告庚○○、丙○○、乙○○如事實欄一㈠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件,亦即絕育補助證明書,固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渠等持以向新北市動保處行使,已均非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所有,且有前揭與本案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然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丙○○係以手機傳送上開LINE訊息,再衡以手機係供通常通訊所使用,仍難藉沒收制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再考量本案主刑已足達法秩序之保護,該物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因認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或非被告3人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有參與事實欄一㈠2、㈡2所示犯行,此部分行為同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丙○○於108年1月8日左右中風,住院至同年0月下旬,中風後幾乎沒有處理照生會相關事項,印章亦係放在辦公室,由其他人處理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他卷二第299、3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丙○○於108年1月就中風無法處理協會相關業務等語(他卷四第1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丙○○中風以後,製作不實文件的工作就由我接手等語(他卷二第16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於108年年初中風,她中風之後就由其他人接手她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丙○○中風以後有一段時間沒有來辦公室,或者坐輪椅過來,但她都沒有辦法做事等語(偵卷一第15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中風倒下之後,結紮案件就由乙○○接手等語(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均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另參以卷內與被告丙○○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被告丙○○於108年1月後尚有傳送與申請本案絕育補助款、契約價款之相關訊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08年尚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2、㈡2所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被告丙○○亦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表一:
編號事實罪刑主文備註1事實欄一㈠1㈠、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詐得28萬4,000元之絕育補助款,計157案。2事實欄一㈠2㈠、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詐得148萬1,000元之絕育補助款,計757案。3事實欄一㈡1㈠、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詐得324萬4,100元之契約價款,計1,259案。4事實欄一㈡2㈠、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㈡、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詐得36萬3,550元之契約價款,計244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林宜萱」、「醫師林宜萱」印章各1個無證據認該等印章係被告3人未經授權所盜刻。2108年度新北市政府流浪貓犬TNVR計畫-執行工作紀錄表、工作日誌已交付予新北市動保處。3丙○○之手機1具被告丙○○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丙○○係以手機傳送與本案相關之LINE訊息,再衡以手機係供通常通訊使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4庚○○、丙○○之隨身碟1個被告庚○○、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林顯坤之手機1具林顯坤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奇緣動物醫院108年醫療資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代號1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一至二本院卷一至二2109年度偵字第31341號卷偵卷一3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一至三偵卷二至四4110年度偵字第36105號卷偵卷五5108年度他字第7208號卷他卷一6108年度他字第8144號卷一至三他卷二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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