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如選任辯護人王彥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月如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月如係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私營保母。陳○文、錢○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0年10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將其女陳○辰(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每週一至週五全日託由林月如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照顧。110年12月5日週日晚間8時30分許,錢○平將陳○辰送至林月如住所,交由林月如照顧,至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因陳○辰在該住所2樓房間內啼哭不止,為避免影響同住配偶 陳國偉 之睡眠,林月如抱起陳○辰走出2樓房間,欲至1樓客廳旁之房間安撫陳○辰,當時燈光昏暗,林月如應注意陳○辰為3個月大之嬰兒,頭部極為脆弱,若不慎發生碰撞,即可能受創出血,應隨時注意嬰兒之狀況,若有異狀應即時送醫檢查,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關上2樓房門後轉身往樓梯之際,懷抱之陳○辰右側頭部撞擊樓梯之木製扶手,陳○辰隨即大哭,林月如未注意陳○辰頭部傷勢狀況,將陳○辰抱至1樓房間安撫入睡,及未注意陳○辰後續狀況,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始發現陳○辰躺在床上全身癱軟,方緊急電話通知錢○平,錢○平請林月如立即搭乘計程車將陳○辰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嗣陳○辰傷勢危急,經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辰之父陳○文、母錢○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月如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165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1-21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抱陳○辰下來時,我沒有撞到她等語(復偵卷第22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陳○辰雖然發生如鑑定報告的死亡原因,但此死亡原因是否由被告造成?被告事實上沒有造成被害人頭部遭到撞擊,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頭部有遭到被告的撞擊或其他外力,被害人由110年12月3日(星期五)晚上被家長帶回家,12月5日(星期日)晚上送回被告處所,在送回之12小時內發生此不幸結果,事實上非被告得以掌握,被害人被送回時即有與平日不同之異樣,且由醫院回函可知,被害人的傷勢可能是由巨大外力所致,腦出血的發生可能在5日內或0到3日內,此外力究竟是否由撞擊或搖晃產生,本件無從得知,本件在照護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的照顧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經查:
(一)被告係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私營保母,告訴人陳○文、錢○平自110年10月起,以每月23,000元之代價,將其女即被害人陳○辰於每週一至週五全日託由被告在其住所照顧。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將被害人帶至1樓客廳旁之房間入睡,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見被害人全身癱軟,將被害人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嗣被害人經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至同日下午2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87-293頁,相卷一第175-183頁,復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84、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平(偵卷第23-27頁,相卷一第147-155頁)、陳○文(偵卷第33-36頁,相卷一第155-161頁)、證人陳國偉(偵卷第37-42頁,相卷一第179-18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相卷一第59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7日急診病歷、報告單及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71-126頁,相卷一第205-260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27-227頁,相卷一第61-10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65、261頁,相卷二第15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一第265-27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相卷一第299-451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6日函覆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相卷二第7-1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139-1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使被害人頭部撞到樓梯木製扶手之行為乙節,惟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係供稱:110年12月6日陳○辰睡著後,凌晨4時許我把她抱到2樓繼續睡,約在4時30分左右她開始尖叫哭鬧,我怕吵到我老公和我女兒,所以起床要把她抱到1樓安撫,當時光線昏暗,因為2樓和1樓都沒有開燈,我走出房間關門後,我當時右手抱著陳○辰,左手將房門關上,一時忘記我右側還有樓梯扶手,要往樓梯走的時候,側身時陳○辰的頭有撞到2樓樓梯木製扶手處,陳○辰撞到樓梯扶手時有碰撞的聲音,當下聲音聽起來滿大的,我不是故意的,是因為我半夜起床再加上光線昏暗,一時不小心,撞到後我立刻抱下樓開燈檢查,到1樓檢查時因為她已經在哭,整個臉部都變通紅,我也看不出來是哪邊撞到,我檢查沒看出什麼問題後,便抱到房間安撫她,之後她又睡著了,我沒有告知陳○辰的父母等語(偵卷第11-21頁)。於110年12月7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錢○平在12月5日晚上8點半左右,將陳○辰帶到我家,我大約在8點45分時餵陳○辰喝奶,她喝完後,我拍嗝,就把她放在1樓房間床上睡覺,她睡著後,到了12點,我先生又泡了120毫升的奶要餵她喝,但她沒有喝一直哭,我就從樓上下來哄她,到1點多,陳○辰就被安撫睡著了,後來我就抱她上樓睡,但4點多她又突然大哭,我怕吵到家人就抱著她從房間内走出來,結果不小心讓她的頭撞到樓梯扶手,我當時要從房間出來,右手單手抱著陳○辰,左手關房門,我走出房門時,是背對著樓梯,關好門後,我往右轉身時,沒注意到就讓陳○辰的頭撞到樓梯扶手,陳○辰就大哭,我馬上下樓開燈查看,但因為陳○辰哭得滿臉通紅,所以我也看不出來哪裡有外傷,我就安撫她睡著等語(相卷一第175-178頁)。已自承懷抱被害人時,不慎讓被害人頭部撞擊樓梯扶手,且就其抱著被害人離開住處2樓房間之原因、被告當時抱著被害人關上房門之姿勢及動作、被害人因頭部遭撞大哭後被告安撫被害人入睡等細節,均十分詳盡,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做如此明確之供述。
2、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第2次偵訊時翻異前詞,改供稱:我於110年12月6日清晨抱陳○辰下樓時,有讓陳○辰頭部撞到樓梯的木製扶手,但當時小孩連頭部有包2層包巾等語(偵卷第288頁),然經檢察官問:「你之前自己陳述表示,當天抱著陳○辰有撞到樓梯扶手,而且有碰撞的聲音,當下聽起來聲音滿大的,為何今日又說只是擦撞到?」,答以:「因為我當時好幾天沒什麼睡,講得有誤,我後來事後回想,根本沒有擦撞到」等語(偵卷第289頁)。
於111年11月10日第3次偵訊時亦改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沒有撞到她,我在警察局有說撞到的事情是因為我很緊張,整個腦筋都是空白的,我抱她下來時,我沒有撞到她,因為警察一直問,我緊張所以我說有撞到,後來我回想我真的沒有撞到她,她的頭是在右邊,手扶梯是在左邊,我沒有轉身,出來後就直接下樓,當時我下樓,扶梯在左邊,小孩在右邊等語(復偵卷第22-2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約4個月後,於111年4月12日第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一開始亦供承有使被害人頭部撞到樓梯木製扶手之相同供述,可見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所述恐非記憶錯誤或緊張口誤。又被告自96年11月開始從事照顧嬰孩之保母工作,此經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且有充足之社會經驗,當知悉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所述內容之意思,若非確有不慎使被害人頭部撞到樓梯木製扶手一事,應無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製作警詢及第1次偵查筆錄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完整陳述,且較無機會就犯罪事實預為設想疏失責任、思索利弊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是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所為供述較趨於真實而可採,其事後翻供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3、再參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其中「柒、現場勘察情形」第四點略載有(偵卷第130頁):量測房門與樓梯攔杆垂直距離約100公分、樓梯扶手高度約104公分(如照片編號49至52,偵卷第135-137頁),以可達鴨娃娃模擬保母抱嬰兒狀態,可達鴨頭部高度與樓梯扶手高度有所重疊(如照片編號53至54,偵卷第133頁)等內容。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偵卷第133頁)這是我南榮路住家2樓的照片,照片中穿花衣服的人是我,我是從照片右邊,門關起來的那個房間將小孩抱出房間,我當天就是以這樣的姿勢抱著被害人,我是稍微側身,我左邊的肩膀是面對著門,關上門,所以樓梯是在我的後面等語(本院卷第84頁)。對照警員現場勘察所攝照片(照片編號53至54,偵卷第133頁),可知被告當時走出2樓房門時,係右手抱著被害人,故應係以左手關上房門,而樓梯既然在被告身後,被告自須轉身才得以下樓梯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供述之案發經過一致,益徵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之供述可採,堪認被告於轉身下樓之際,確實有使被害人頭部撞到樓梯木製扶手乙情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使被害人頭部受到撞擊等語,即無足採。而被告既是被害人之保母,本應注意嬰兒頭部極為柔軟脆弱,應小心謹慎避免嬰兒之頭部碰觸到硬物,若不慎受到碰撞,亦應隨時注意嬰兒之狀況,以即時送醫檢查,依當時情形半夜燈光昏暗,被告於懷抱嬰兒走動時更應注意防止任何可能導致嬰兒頭部受傷之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不慎使被害人頭部碰撞樓梯木製扶手,又未及時注意被害人傷勢之嚴重性而未立時送醫檢查,則被告上揭行為自屬應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甚明。
(三)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1、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頭部有右額頂部3x2公分皮下出血狀、右顳部5x5公分皮下出血狀(相卷一第268、273頁)。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確認被害人死因,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死者陳○辰為3個多月大嬰兒,因為頭部外傷,造成右側顳部、枕頂部頭皮出血,顱内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枕頂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為腦損傷而死亡,在顱内無發現加速、減速的腦部對衝傷,較不符合高處墜落的型態傷,依據目前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證據,死亡方式可考慮歸類為「意外」,有該所111年2月18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二第141-151頁)。復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請其就被害人顱內出血傷勢成因及可能發生之時間點一事說明,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因為死者頭皮之皮下組織有出血,而且顱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是橋靜脈血管遭受外力造成破裂,因此需考慮頭部外傷是因為碰撞或撞擊所造成…顱内出血主要是因為顱内血管遭受外力造成破裂出血(在此不考慮與本件無關之特殊疾病狀態),可能撞擊方式,例如頭部直接碰撞硬物、摔傷、掉落碰撞、毆打等等,因個案而異,此為調查事證,必需由司法調查確認之。顱内出血有時為急性出血,有時為延遲性出血,有時為慢慢出血累積到對腦部產生壓迫而出現症狀,因此本件調查證據認定於110年12月6日4時30分許撞擊到頭部,是有可能於同日7時40分許發生死者顱内出血的傷勢。死者顱内為新鮮近期之出血,出血主要為紅血球及有一些發炎細胞浸潤、纖維蛋白,調查事證約於4時30分發生至14時38分死亡,可符合已發生約數小時或多時以上等內容,有該所112年10月5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60頁)。本院另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依被害人之年紀及狀況,於頭部初受傷時所會產生之生理反應或症狀為何一事說明,該醫院函覆略以:因腦出血而導致死亡之間隔因個體而有不同,僅能初步判斷可能為0〜5日内發生事件,依照病人年紀,受傷當下可能僅出現哭鬧之症狀,但隨時間出血擴大,可能出現哭鬧不安、嗜睡、嘔吐、癲癇、肢體無力、對痛或刺激無反應、昏迷等表現等內容,有該醫院112年6月26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綜上,可知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受傷部位係在被害人頭部之右側顳部、枕頂部,且被害人顱内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可能係在案發前0至5日內頭部遭受外部撞擊導致。
2、參之錢○平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案發生前,陳○辰頭部有無遭受過重擊?)在本案發生前2週左右,某天陳○文抱著陳○辰坐在床上,我的大女兒(000年0月生)手拿遙控器靠近他們,一靠近她就雙手放開,遙控器掉下來砸到陳○辰的前額,當下陳○辰大哭,沒有明顯傷勢,第2天我才發現陳○辰前額有浮瘀青。還有一次是在案發前1週左右,林月如說她幫陳○辰洗澡,不小心讓陳○辰的臉頰撞到洗澡拉門,有瘀青,我印象比較深刻,在本案案發前,陳○辰臉部以上有受到撞擊的就是這2次,因為從陳○辰出生到案發前,我從來沒有讓陳○辰頭部受到撞擊過等語(偵卷第290-291頁)。陳○文對於前開檢察官之相同問題,於偵查中證稱:除上開錢○平所述2個事件以外,沒有印象有發生其他事等語(偵卷第291頁)。核與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11月中旬時,曾經在幫陳○辰洗澡時有撞到她的左邊額頭,有一點瘀青,我當時有跟錢○平講,陳○辰右邊額頭瘀青是陳○辰姊姊用遙控器弄的,剛好2次分別是2邊等語(相卷一第178頁);於111年4月12日第2次偵訊時供稱:我聽錢○平說,陳○辰的姊姊大約在案發2週前,有拿遙控器打到陳○辰的頭等語(偵卷第288頁)相符,足認被害人死亡前,頭臉部受到外力碰撞成傷之情形有3次,第1次是案發前2週被害人胞姊手持遙控器掉落撞到被害人右側額頭,第2次是案發前1週被害人洗澡時左側額頭撞到浴室拉門,第3次即本案被害人頭部撞到被告住處2樓之樓梯木製扶手。而第1次、第2次被害人分別是右側、左側額頭受到撞擊,時間均距本案案發日7日以上,是該2次受傷部位及時間點均與前述被害人死因之受傷部位及可能成傷之時間點不相符。復觀之被告案發時抱著被害人之姿勢,及被告關門後轉身走向樓梯途中被害人頭部觸及樓梯扶手之部位,與被害人所受頭部右側顳部、枕頂部、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部位大致吻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週一早上7點半在我1樓的房間内,我餵死者益生菌,當時死者還有哭鬧,哭得很大聲,然後我就去泡奶,沒多久走回她旁邊,就發現死者已經全身癱軟,我當下用手按她人中,還有用姆指翻她的左眼眼瞼,看她眼睛有沒有反應,還有抓她的後脖子、肩膀、腋下、腳底,都是想確認她還有沒有反應,但她都沒有反應,我當下用手測試覺得她還有很微弱的呼吸,我就打電話給死者媽媽等語(相卷一第176-177頁)。可見被害人於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頭部撞擊樓梯扶手後,至上午7時30分許時所顯現之徵狀,有同於前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所示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隨時間經過可能出現「肢體無力」、「對痛或刺激無反應」、「昏迷」等表現。又被害人於110年12月5日晚間送往被告住所,期間經被告餵過牛奶後並無異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認(相卷一第21-22、177頁),堪認被害人在110年12月5日晚間之前應無頭部受撞擊之情,足信係本案被告使被害人頭部撞擊樓梯扶手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致生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腦損傷而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照顧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已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聲請就被害人腦部傷勢之成因及死亡原因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並再次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就被害人顱內出血之時間點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傳喚鑑定人 許倬憲 (本院卷第89、143-144、166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有救助義務卻不救助,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等語(本院卷第111、221頁),然查被告使被害人頭部碰撞硬物,又未注意被害人傷勢而未立時送醫檢查,屬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無遺棄被害人或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扶助或保護之主觀故意,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從事保母工作,對於嬰兒之照護應有更高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其受託照顧被害人,卻疏未注意使被害人頭部撞到樓梯扶手,又未及時注意傷勢之嚴重性,致出生僅3個月之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錐心傷痛,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前後說法不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見被告有深切檢討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錢○平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請予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保母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量處被告過失致死罪法定刑最重5年之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惟經本院考量罪刑相當性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周霙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