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14、3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國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陳勃學陳賢能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范國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遺失等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遂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㈢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15元後,
存款餘額為412元,直至111年3月25日19時44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期間均無其他交易紀錄,而屬長期靜止無交易之帳戶,而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均分別於密接時間內,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而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觀諸上開交易紀錄所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均未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以試卡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等節,反係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一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足見本案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
㈣被告固辯以我帳戶是遺失,警察局打給我說有人存了50幾萬
元到我的帳戶,我沒有去掛失,我最後一次用本案帳戶是我是UBER店家,UBER有轉帳給我,我於111年3月做UBER工作等詞,然被告所辯內容均與本案帳戶如前開交易明細所示使用情形及款項匯入提領之情狀不符,何況被告倘知悉其帳戶遺失,竟未有何掛失之舉,已與常情有違,且亦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遺失之帳戶,均未需有任何確認該提款卡是否得正常使用,即逕自以之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可能,且該遺失之帳戶能於落入詐欺者手中後即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實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㈤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㈥觀諸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係由詐騙者施以詐術,且以被
告提交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本案之帳戶乃被告提交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有與銀行往來交易、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可知此與一般本人或借予熟識親友使用名下帳戶為合法正當之金融交易情形不同,自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卻仍提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縱使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佐以事後藉詞遺失圖飾卸其責,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清潔員,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勃學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佯以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向陳勃學誆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致多了10筆訂單,須配合金融轉帳解除扣款,致陳勃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1年3月25日19時44分許。②111年3月25日19時46分許。①49,989元。②49,989元。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陳勃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414卷第11至14頁)。⑵陳勃學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簿內頁影本翻拍照(見偵38414卷第27至28頁)。2陳賢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以遠傳Friday購物網站、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賢能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預扣款項,須配合金融轉帳解除扣款,致陳賢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1年3月25日20時31分許。23,016元。同上。⑴陳賢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608卷第11至13頁)。⑵陳賢能中國信託帳號之單筆LOG查詢(見偵37608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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