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一百零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佳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至112年11月6日間,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擔任貨運人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任職於鼎宇公司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至11月間,將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佳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黃坤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周佳龍挪用鼎宇公司客戶帳款明細、員工離職申請書、鼎宇
公司銷貨憑單、鼎宇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鼎宇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尚未賠償完畢,然均有依調解之內容持續履行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貨款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萬5,105元
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新臺幣58萬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部分之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尚待履行分其給付之55萬元部分,如
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以,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62萬5,105元與告訴人調解之58
萬元間之差額4萬5,105元部分,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客戶金額(新臺幣)1鍋湯會竹北14萬4,4452雙饗丼嘉興2萬3,000元3天鴨竹北2萬2,040元4脆皮甜甜圈1萬8,560元5潮味決嘉豐8,010元6真咖郎3萬4,790元7真咖郎(預收)1萬2,000元8玩漢堡4萬1,100元9拉麵水餃6,025元10N2黑咖啡7,620元11N2黑咖啡(預收)4萬2,000元12第一香羹9,660元13團霸兔總倉1萬3,200元14鍋湯匯經國8萬3,320元15喫鍋新竹1,670元16鍋湯匯光復11萬2,275元17雙饗丼金山2萬3,890元18雙饗丼埔頂1萬3,230元19雙 饗丼竹東 8,270元合計62萬5,105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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