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604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洪寶珠(原名: 林洪寶珠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洪寶珠(原名:林洪寳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