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順凉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惟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原告並未提出詳細資料足
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
:高雄市○○區○○段○○○○號、同段710-1地號等土地,及其
上同段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報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
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
【算至起訴時即111年2月10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俾核定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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