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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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05年12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863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警因接獲可靠情資前去桃園市○○○○路○段000巷00號 廖文宏 住處查緝通緝犯 謝慶平 並將之緝捕後,當時在場之被告亦隨之坦認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5年12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863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雖警方於上址廖文宏住處起獲扣得吸食器1組,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然當場廖文宏即承明該組吸食器屬其所有,此並經詳載於如上之職務報告,既如是,則客觀及實質上該吸食器顯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毫無任何牽連,殊難援為憑認其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再查獲現場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品,是此可徵於被告主動坦認前,警方顯乏任何客觀之確證可合理憑認其仍涉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嫌,因之,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各類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復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逕予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皆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