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張文郎 被告永和捷運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貴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94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各1份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