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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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綝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有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ice」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前某時,由「ice」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以郵件包裝妥當,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包(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號)之方式,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並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林有綝之居所)為收貨地址,及以「Linyulin」為收貨人;俟於100年1月22日,林有綝接獲不知情之 洪子媛 (即房東 林鈺章 之妻)通知已領取上開郵件一情後,隨即向洪子媛領取該郵件。另於同年2月7日前某時,由「ice」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18公克),以郵件包裝妥當,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包(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號)之方式,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並以上址為收貨地址,及以「Linyulin」為收貨人。嗣於同年2月7日,上開郵件送抵臺灣時,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發現上開郵件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查扣,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經該調查處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於同年2月10日,持本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有綝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於100年1月22日前某時,自泰國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所用之郵包外盒1個(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號);於100年2月7日私運進入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18公克)、用以包裹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郵包外盒1個(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1個、內紙盒1個、紙盒內紙屑1包、眼罩1個、報紙1個、紙盒1個、彈珠6顆、衛生紙1團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緝卷第56頁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緝卷第56頁至5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83至18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緝卷第36、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林鈺章於航業調查處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59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㈠第4至6頁)、搜索現場相關證物照片(見警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採證同意書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㈠第9頁及反面)、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0年2月7日中進郵字第100001號函、扣押貨物收據(見警卷㈠第11至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㈠第15至17頁)、網路談話資料(見警卷㈠第23頁反面至25頁)、入出境查詢資料單(見警卷㈠第26頁反面)、蒐證照片7張(見警卷㈠第27頁反面至2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0年3月18日航處緝字第10052006590號函及檢送100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00098040號鑑定書(見警卷㈡第11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1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1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00195315號函及檢送林有綝入出國日期紀錄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本院訴緝第8頁)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2.18公克)、郵包外盒(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1個、內紙盒1個、紙盒內紙屑1包、眼罩1個、報紙1個、紙盒1個、彈珠6顆、衛生紙1團、郵包外盒(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意思,由「ice」將甲基安非他命寄至臺灣供被告施用,第一次之甲基非他命僅供施用1次,第二次扣得的重量2.21公克,數量甚少。是以,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施用之意思,自泰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請詳查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
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在卷,業如
前述。卷附被告(代號:Tong)與其友人「MeiMei」之網路談話紀錄如下(見偵卷第85至87頁):
Tong:我剛ㄑ問管理事
MeiMei:對Tong:有收到包裹ㄇTong:ㄊ說Tong:昨天下午調查局ㄉ來拿走ㄌTong:..
MeiMei:怎麼辦
MeiMei:會有事嗎Tong:我不知道
MeiMei:靠要哩Tong:幹
MeiMei:怎會]]Tong:我一執教 安安
MeiMei:突然有來拿Tong:馬ㄉ
MeiMei:她們怎麼會知道Tong:ice把五包放一起Tong:馬ㄉTong:我就絕ㄉ一定會出是
MeiMei:他用甚麼計
MeiMei:郵局嗎Tong:我不知道Tong:好像是Tong:幹Tong:馬ㄉ
MeiMei:郵局會驗
MeiMei:之前安安用郵局寄嗎
MeiMei:你之前收到的Tong:之前是經過我檢查後才記的Tong:這次Tong:ㄊ自隨超隨便ㄉ用Tong:幹
MeiMei:你要小心點Tong:我知道ㄊ五包放在同一位置
MeiMei:東西最近先收一收㈢由上開被告與其友人「MeiMei」之網路談話紀錄可知,第
一次自泰國輸入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被告「檢查後」才寄出,第二次輸入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均知情,且對於「ice」一次寄送五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已覺得「一定會出事」。顯見被告雖非意在圖利,且係為為己施用,然其主觀上並非僅是單純為自己施用,亦是本於運輸意思自國外轉運與輸送毒品至國內甚明。則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意思等語,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30日起發生效力,該條第1項規定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該條第3項規定則由「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行政院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由甲、管制物品項目:四,移列為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基於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泰國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ice」之成年女子將藏放有甲基非他命之郵件包裹以空運方式寄送至臺灣,而為國際間之轉運,且被告為該郵件包裹之領取人,被告所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又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查本件2次運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均屬既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寄送上開國際包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ice」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間,為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業已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第一次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施用完畢,依被告所供僅施用1次,其第二次所運輸之毒品5小包,總淨重為2.18公克,被告所犯情節尚與意圖販賣而夾帶或運輸大量毒品來台,重大危害治安者有別。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22頁),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而運送,經核被告所運輸之前揭毒品數量,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惡性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非重。經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等情,本院認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堪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雖係供己施用之目的所為,惟其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經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網拍模特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共計2.18公克)除經
被告施用及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ice」所有,供藏放本件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又前揭各物既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予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至於扣案之夾鏈袋6個,係自被告家中扣得,為被告之物品
與運輸毒品無關;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網路談話記錄4張,亦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關;三星SCH-S169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NO-KIAN95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亦均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廖純卿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說明│├──┼──────────┼────────────────────┤│1│郵包外盒1個(郵件編│均係共犯「Ice」所有,供包裹、藏放甲基安│││號:EZ000000000TH)│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2│內紙盒1個││├──┼──────────┤││3│紙盒內紙屑1包││├──┼──────────┤││4│眼罩1個││├──┼──────────┤││5│報紙1個││├──┼──────────┤││6│紙盒1個、彈珠6顆、衛││││生紙1團(1組)││├──┼──────────┤││7│郵包外盒1個(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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