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57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湘格(綽號「 小星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4年4月間,經由 藍靖 (綽號「 阿豹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引介,加入藍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藍靖交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林湘格即自斯時起,與藍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8分許,假冒大陸地區順豐快遞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嚴家樺 ,佯稱嚴家樺有1份快遞郵件因找不到收件人退回該公司,經該公司安檢後發現其中夾帶嚴家樺身分證及大量銀行卡,已向當地公安報案等語,並將電話轉接予假冒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人員之成員,謊稱嚴家樺涉嫌刑事案件,將要對其進行調查,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公證處監管等語,致嚴家樺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人民幣5,062,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經分層轉匯至臺灣地區,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聯絡藍靖領款,而由藍靖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湘格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林湘格持藍靖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均未扣案),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鍵入各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之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該集團詐騙嚴家樺所得之款項,林湘格提領成功後,即在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將提領現金交予藍靖繳回該詐欺集團,並由藍靖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港澳臺工作辦公室於同年月15日以傳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經警清查上海商業銀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影像並分析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湘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大陸地區被害人嚴家樺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指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告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指認共犯 藍靖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編號及設置地點1份、銀行代號明細1份、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1份、104年4月3日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上海商業銀行ATM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及提領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3240300號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港澳臺工作辦公室傳真函、提領地點、時間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湘格係受綽號「阿豹」之共犯藍靖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嚴家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再由被告與綽號「阿豹」之共犯藍靖一同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贓款,有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其係與「阿豹」一組,會有人聯絡通知「阿豹」等語,是被告與共犯藍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林湘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持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稱伊知道提領之款項為詐騙的錢,「阿豹」有跟伊講等語,則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共犯藍靖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藍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多次持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嚴家樺遭詐騙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金額,有上揭卷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起訴意旨未記載各該次提領金額有關小數點以下之金額,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前曾犯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為籌措執行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再犯案、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分得之報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手工具工廠工作,月入16,000元,未婚,跟祖父母同住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經共犯藍靖交付報酬1,000元,是被告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領得報酬,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卡卡號│││(人民幣)│├──┼──────────┼────────┼───────┼─────┤│1.│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4月3日22時│彰化縣 員林市大 │4020.68元││││32分51秒│同路2段129之1││││││號「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33分23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1568.07元││││33分55秒│││├──┼──────────┼────────┼───────┼─────┤│2.│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36分57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37分32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1749元││││38分15秒│││├──┼──────────┼────────┼───────┼─────┤│3.│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39分6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39分47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1749元││││40分22秒│││├──┼──────────┼────────┼───────┼─────┤│4.│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41分16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41分54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1749元││││42分32秒│││├──┼──────────┼────────┼───────┼─────┤│5.│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43分36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44分12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1749元││││44分44秒│││├──┼──────────┼────────┼───────┼─────┤│6.│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45分33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46分8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1749元││││46分41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1728.89元││││47分19秒│││├──┼──────────┼────────┼───────┼─────┤│7.│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48分7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48分40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1749元││││49分36秒│││├──┼──────────┼────────┼───────┼─────┤│8.│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50分29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4020.68元││││51分3秒│││││├────────┼───────┼─────┤│││104年4月3日22時│同上│1749元││││51分35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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