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台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經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八十四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二五一、二六一巷口附近,竊取乙○○、丙○○所有之空酒瓶共二十二瓶及裝酒瓶之塑膠籃一只,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侯文有 多次竊盜前科,八十四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存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尚少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