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 張淵源
張文龍 張邦栓 張漢坤 相對人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張漢坤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張淵源、張文龍、張邦栓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林樹豪 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債務人林樹豪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代債務人通知抗告人於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惟抗告人未提出足以說明其等與債務人間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執行法院乃於同年8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優先承買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72土地)、同段2774地號土地(下稱2774土地)之重測前地號,依序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均是自林樹豪所有之重測前同小段8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林樹豪於51年間出售「2772土地」、「2774土地」給伊時,併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伊,經伊於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今,且伊購買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內含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故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原裁定駁回伊聲請,係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改准許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優先購買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故基地出賣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所應踐行之程序,固無妨由執行法院為之,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其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號、第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79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樹豪之財產後,就系爭土地行拍賣程序後,已由相對人拍定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代替債務人林樹豪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發函限期抗告人聲明是否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經抗告人先後具狀提出系爭土地及「2772土地」、「2774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稅籍證明、土地建物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使用執照及建物複丈(勘測)成果圖等,主張其等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前由林樹豪同意其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申請指定建築線蓋屋,其等與林樹豪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而聲明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固有執行法院109年6月12日通知、同年7月8日命補正函,及抗告人所提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參。惟觀之抗告人所提前開書證,僅得證明抗告人張漢坤所有之同段1712建號建物,係使用「2774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抗告人張淵源、張文龍、張邦栓共有之同段1774建號建物,則是使用「2772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事實,形式上尚不足以判斷其等與林樹豪間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是以,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主張林樹豪同意其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租賃契約關係有間,其等非基地承租人為由,駁回其等主張之優先購買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拍定之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抗告人就此倘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而執行法院代出賣人踐行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人聲明是否行使權利之程序,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踐行不當致影響承租人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業如前述。依此,抗告人於本件執行法院駁回其等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處分,逕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聲明,核屬正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