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請人 王函禾王修香
王華敏 王修龍 王修美 相對人 華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王函禾即王修香及第三人即原供擔保人即被繼承人 趙文英 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趙文英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2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