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萱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判決(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5)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10
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22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業於94年2月2日增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怡萱前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2年
5月20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
3年,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所屬社區內,向居住於上址之 王台玲 謊稱:其住在1樓,因忘記攜帶鑰匙出門,父母親及家人都在臺中,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鎖匠開鎖云云,致使王台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怡萱,陳怡萱得手後隨即離開該社區。嗣王台玲察覺有異,經詢問附近鄰居及鄰長,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查獲,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2案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判決緩刑3年確定,而受緩刑之寬典,詎受刑人仍不知警惕,竟旋於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
3個月內之102年8月22日,故意再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手段類似,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不知戒慎行事,漠視法令規定,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足認前揭緩刑之宣告顯然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