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 曾怡華 相對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拍賣抵押物業經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29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1號、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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