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字第4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自行向本院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