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