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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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宜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於98年2月間,將向其姊夫 陳建南 借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亦因該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將個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且被告復於本案偵查中自陳:「(問:知不知道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當作詐騙工具使用?)我知道,但我因急需用錢,想說賭賭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有可能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竟僅為順利獲得貸款機會,仍執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顯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為由。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去年年初開始,確實向多間銀行、私人公司申請貸款。會貸款係因從16歲起獨自到台北工作、生活,當時薪資不多,開始向銀行、朋友、當舖借款,日積月累,幾年來已負債80幾萬元,至今每月仍要償還債務2萬多元。目前白天從事木工,晚上須兼差,幾年來每天為了負債,都沒在睡什麼覺,每天吃藥。法官不能因外表長相,就斷定其有罪,如果其被這樣騙了,工作、帳戶被暫停,無法薪轉,還要遭判有期徒刑5個月,被關了,負債將由家人承擔,若要罰那麼多錢,每月就要賺得更多,但能賺得有限,希望法官再給1次機會,其不會再傻傻被騙了,腳踏實地這麼久了,不要讓其又被壓力壓的喘不過氣。發現被騙後去查帳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10萬元不是被害人的錢嗎,將之歸還被害人,亦可還其清白。屏東市詐欺小組偵查佐表示有抓到騙其及那些被害人之人,這些錢都是他們騙的,為何會是其承擔,讓其負債更多,請法官重新審判,還其清白等語。惟觀之原審判決理由,原審係認定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行),而將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之帳戶或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並未否定被告因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再者,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詳偵卷第14頁以下),顯見被告應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知道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當作詐騙工具使用,但因急需用錢,想說賭賭看」等語(詳偵卷第19頁第16行至第18行)。則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縱使金融帳戶嗣後非供貸款使用,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亦願將金融帳戶交付,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假借貸款原因,向其騙取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工具,仍願將該帳戶交付,任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審亦基於上開理由,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並未否定被告可能因貸款原因,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事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僅以確實有貸款需要而貸款、被騙金融帳戶、錢係詐騙集團所騙、帳戶內之款項可歸還被害人等事由,請求重新審判,還其清白,無非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