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忠於民國100年3月27日5時50分前,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之「 莊大胖 海產店」(下稱莊大胖海產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邱俊淵 發生口角衝突,竟夥同當時共同飲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意連絡,在上開海產店外,以手銬將邱俊淵左手銬在不詳物品上之方式,剝奪邱俊淵行動自由,並分別持拿塑膠椅、木棍、金爐或徒手毆打邱俊淵,致邱俊淵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手、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認被告林振忠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振忠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被告林振忠之供述,告訴人邱俊淵之指述,及有診斷證明書、扣案手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振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口角衝突而徒手及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手銬不是我的,我沒有拿手銬銬告訴人,當時跟我一起喝酒的是綽號「 牛仔 」、綽號「 阿度仔 」的男子,可能是「阿度仔」銬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俊淵於警詢中陳稱:我在上揭後勁夜市擺攤賣小吃收攤時應被告邀請至莊大胖海產店喝酒,我們口角發生衝突,被告即教唆一群人衝出來毆打我,其中有人拿手銬將我左手銬住,我試著逃跑卻被銬在好像是欄杆上無法扭脫並持續被打,一直到警方到達,他們好像聽到聲音才把我的手銬解開並散開,我不知道除了林振忠之外還有誰毆打我,不能確認 林柏維 、 林坤賢 有無參與,我只能確定這兩人當時有在現場,我也不能確認是誰將我銬在欄杆上,但我確認是林柏維、林坤賢兩人在解我的手銬等語(見警卷第11-12、14-1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店裡逃到店外時,有人突然抓住我上手銬,一開始被拖行,後來有銬在某個固定物上,我不知道誰把手銬拿出來的,也不知道誰上我手銬,誰解開我手銬,後來警察來,他們好像幫我從固定物上解開,但已經沒有銬在固定物上,我已經可以活動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又於準備程序指稱:當場有很多人在場,但當時被告在打我,另外兩個人抓住我的手,其中一個人拿手銬銬住我的手,我當時都在閃躲被告毆打,沒注意到是誰銬住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又於審判中指稱:從頭到尾我被一群人打,警察來了才停止,警察有用攝影機拍下來當場沒跑掉的人,我能指認被告是因他站在我面前,其餘的人我不認識,所以我無法指認,一直警察到場時才將我手上的手銬從欄杆上解下來等語(請見訴卷第53、66反面頁),告訴人邱俊淵並未指認被告林振忠有將之上銬。
(二)證人即莊大胖海產店負責人 陳月凰 於警詢中陳稱:事發當時我正在打烊,當時店內只剩一桌客人,他們已結帳完畢走出店外,我在店內清洗碗盤時聽到外面有一群人爭吵的聲音,我不予理會繼續我的清洗打烊工作等語(請見警卷第16-17頁);證人即莊大胖海產店廚師 莊振廷 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告訴人等共6至7人到店內喝酒,他們陸陸續續來店裡,來來去去,維持在3至4人左右,後來在4點多他們一起離開店裡,我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時,我沒特別注意他們在吵什麼,我有探頭看一下,看到被告一個人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頭部,我不曉得手銬的事情,是到警察局時警察才拿給我看的,在店裡我沒看到有誰拿出手銬,也不知道告訴人被誰銬上鐵欄杆,後來我們就打烊離開了,人家在起衝突,我們也不敢太關心等語(請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44頁)。証人陳月凰、莊振廷亦未目擊被告林振忠將告訴人上銬。
(三)告訴人邱俊淵對於手銬是何人所銬,何人所解一無所知,並對於警察到達時自己是否仍銬在欄杆上或已被解下、解開手銬之人是否為案外人林坤賢及林柏維部分陳述不一,堪信告訴人邱俊淵當時因遭受攻擊情緒不穩定,未能具體瞭解及記憶當場情形。又告訴人邱俊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係遭被告毆打、遭另外二名不詳男子中其中一個銬手銬,且証人 宋明進 於原審結証稱:手銬是伊所有,伊看到被告在打架,而去車上拿手銬銬住告訴人,不讓他跑,是伊自己決定拿手銬銬住告訴人,伊當時喝醉了,第一個想法是朋友與別人打架,伊就拿手銬將對方銬住,伊拿出手銬時,已經沒有打,被告要走了云云(原審二卷第51-52頁)亦見被告並非執手銬將告訴人銬住之人。又扣案手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並未發現任何指紋,此亦有該局100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000126244號鑑定書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因告訴人邱俊淵應被告之邀至莊大胖海產店與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一起飲酒,原係討論某事,嗣一言不合語轉尖銳,始造成口角及肢體衝突,事前並無人拿出手銬,現場亦無鼓噪或被告教唆拿出手銬,尚難認被告與拿出手銬並銬住告訴人之宋明進之間,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邱俊淵未指認被告林振忠將之上銬,其當時因遭受攻擊情緒不穩定未能具體瞭解及記憶當場情形,證人陳月凰、莊振廷亦未目睹被告林振忠使用手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宋明進証稱係其以手銬銬住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林振忠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林振忠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