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治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3頁),復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98號被告葉治陽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貴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黃貴梅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貴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人黃貴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計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鍾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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