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61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50條、362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政輝(下稱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29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書送達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是自111年11月29日判決書送達被告之日起,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12年1月3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臺北監獄規定新收受刑人必須先隔離15日後,再移至舍房,加上過年放假以及購買郵票紙張等用品前,需先開卡後等候約20日,才能填單購買,最快需1個月才能收到郵票等商品,並非伊故意延誤上訴,實在是無奈未能如期上訴,原裁定以此不能抗拒之原因裁定駁回伊上訴,實屬違反法律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故由111年11月29日判決送達被告之日起,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被告上訴期間於111年12月21日業已屆滿。被告嗣於111年12月12日入臺北分監執行,遲至112年1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見原審卷二第132-1頁,其上臺北監獄收狀章記載「111年1月30日」,其中「111年」顯係「112年」之誤載),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情詞稱並非故意延誤上訴,實在是無奈未能如期上訴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述關於爭執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之實體判決內容部分,核與本件抗告係審理原審以逾越上訴期間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無關;又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被告抗告意旨併敘其因監所管理等情而延誤上訴部分,並未依前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且未經原審予以審查,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可參),其併向本院主張,殊有未合,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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