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銀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銀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銀漢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生影響或變更,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68號、第69號撤銷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確定,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仍應以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日期為準,以判斷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3至15)之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至2)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書附表就編號1至11部分,漏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07號駁回抗告確定,然就本件聲請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㈢、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1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6、7均係犯竊盜罪、編號12至15均係犯偽造文書罪,各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以各該類型相同部分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本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深感悔悟,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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