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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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吳春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帳本壹本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度偵字第42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有扣案帳本一本,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