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婷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婷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送」,補充為「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0日釋放出所」;第5行「嗣於5年內」至第6行「有期徒刑2月」,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15號被告張婷茹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106年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民生路1段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婷茹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