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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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穎被告林致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穎、林致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政穎、林致廷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店家內,見店內選物販賣機臺內, 廖堃成 所有之卡通公仔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垂掛於機臺洞口附近且現場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輪流伸手進入該機臺洞口處取出該卡通公仔,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廖堃成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了解案情後,即於該店家周遭查訪可疑人士,並在新北市○○區○○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發現葉政穎、林致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乃對2人進行攔查,嗣於葉政穎開啟騎乘機車行李箱時,發現2人竊得之卡通公仔,經2人坦承竊盜行為,而遭警方以準現行犯逮捕,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政穎、林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堃成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朱孝齊 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及同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6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偵辦竊盜案、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譯文1紙(見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葉政穎、林致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分別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因見現場無人看管,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卡通公仔1隻,顯見2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於員警查緝時便自承渠等竊盜犯行,可認2人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所竊卡通公仔價值非高,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卡通公仔1隻,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