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柏騰
葉展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24號、第6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湯柏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展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展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緣湯柏騰前因與 蘇宥菘 有口角糾紛,遂夥同葉展豪於106年5月28日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欲與蘇宥菘談判,詎湯柏騰見蘇宥菘後,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蘇宥菘,致蘇宥菘受有頭部外(鈍)傷、左側頂骨顱骨骨折併頭皮下血腫、四肢及軀幹多處挫瘀傷及擦傷之傷害;嗣湯柏騰、葉展豪見蘇宥菘逃離後,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徒手或持鐵棍砸毀蘇宥菘所有之攤位,致蘇宥菘所有之攤位輪子、帆布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漁貨亦無法販賣,足生損害於蘇宥菘。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宥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6年6月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湯柏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葉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所共犯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柏騰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展豪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湯柏騰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復與被告葉展豪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柏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