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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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軍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為經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之人,竟為逃避入監服刑,而趁機脫逃,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非劣,而本件被告脫逃方式尚屬和平,且遭緝獲後於偵查中尚知對法警表達歉意,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413號被告李曉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軍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7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經本署執行科傳喚其應於108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報到執行,李曉軍乃先於108年8月27日自行報到,惟因無力繳納,請求延期,經本署執行科辛股當面准予改期至108年9月23日報到,李曉軍遲至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自行到署執行,因無力易科罰金,經本署執行科製作執行筆錄完畢即諭知發監執行,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旋由本署法警室指派法警 李秋鴻 (另為不起訴處分)戒護李曉軍至本署候審室,途中,李曉軍竟心生脫逃之犯意,向李秋鴻假藉要前往車上取行李,李秋鴻原應注意對於人犯加強戒護,以防止其趁隙脫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對李曉軍施用戒具情形下,即陪同李曉軍前往本署大門,於李曉軍藉口收取行李之際,趁隙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駕駛車輛離去,李秋鴻追趕不及而令其脫逃得逞。嗣於同年10月30日,李曉軍始為警緝獲並送監執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軍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署法警李秋鴻、本署執行科書記官徐志良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本署108年度執字第11668號案件執行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壢簡 字第 2429 號判決(108.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26 號裁定(109.06.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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