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宋德福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宋德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同段203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故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具狀,主張同一事實,變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自65年起胼手胝足,共同向他人承租店面經營水電行,由原告在外負責水電工程施作,被告則在店內負責電器維修及帳務管理事務。嗣因經營頗有成果,兩人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兩人共有作為經營之用。而兩造原居住於花蓮縣○○鎮○○路○○巷○○號,惟被告於71年7月間突然搬離上開住所,並於同年7月23日擅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占用系爭房地達32年,致原告無法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加以使用。期間原告屢次告知被告返還均遭拒,更曾委託訴外人 周秀華 6度登門造訪被告,欲化解系爭房地糾紛,被告卻以各種理由迴避,後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卻向事務所人員為虛偽陳述,更表示僅欲以100萬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向購買原告系爭房地持份,實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又被告所提出之協議保證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縱為真正,被告基於協議保證書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購置系爭房地時,父母協助出錢、出力,而被告遷入時只是一間裸屋,被告本著為人子女應有的本分及義務,30多年來在該屋供奉祖先及供養、孝敬父母,並為改善生活增建、整修、裝潢,也無出租,何來受益。兩造父親宋火生於00年底病危時,放心不下系爭房產會因原告不擇手段而影響家人生活,交待給被告及兩造母親 宋胡 粉妹一本報導其本人之雜誌,末頁黏貼其親手所寫之手稿,告知系爭房地為父母協助出錢出力,且尚有弟弟 宋德政 、 宋德財 共同奮鬥努力,故交代作為宋家血脈傳承延綿之所。原告於72年間想遷出系爭房地,自主創業,家人盡力挽留,故兩造於72年8月1日至15日協商,並於同年9月25日簽訂「協議、保證書」,而自此之後,原告均託人或郵寄掛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等通知,由被告繳納,原告明顯已放棄權利、義務,嗣被告於75年8月18日申請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兩造即以存證信函聯繫,後原告於76年8月19日對被告提起訴訟,鈞院於76年12月8日以76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隨後撤回上訴。被告唯恐多年兄弟爭產傷及年屆86歲且患有心臟病之母親,故自98年5月5日至5月20日以電子書信不斷釋出善意予原告,原告卻對外盡說些無益父母、兄弟和諧的言語,如今又委託律師提告,被告甚感無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而被告自71年7月23日起居住占有系爭房地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協議保證書非真正,又縱為真正,被告基於協議保證書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協議保證書是否為真正?倘若被告基於協議保證書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則其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茲審酌如下:
(一)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不動產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不動產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不動產既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曾於76年間以兩造原本共同購置系爭房地合住,嗣原告與被告發生齟齬而遷出,另行賃屋而居,被告則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已逾越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事件審理,將協議保證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為實質之調查證據及審理判斷,又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均同,嗣該判決認定因原告遷出系爭房地前,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兩造並未約定使用之方法或範圍,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兩造對共有物之全部有持續之使用收益權,則原告雖遷出另行賃屋居住,但被告得就系爭房地全部為使用收益之權限,並未改變,且兩造曾就原告遷出後之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給付35萬元,而原告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並簽立「協議、保證書」為證,兩造母親 胡粉妹 更到庭證稱協議保證書上之印文為原告所親蓋,故該協議保證書為真正,又核該協議保證書之內容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則雖原告將應有部分移轉之前提為被告於75年8月15日付清價款,但原告於協議保證書簽訂後既任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則顯已同意被告先行占有使用原告之應有部分,無異買賣標的物之先行交付,故被告基於兩造成立之協議即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自不能謂為不當得利,而判決原告敗訴(參卷第88至97頁)。嗣原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7年度上字第8號受理,原告復於77年3月15日撤回上訴,前案因而確定(參卷第85頁)。可知,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協議保證書之真正與否既為前案重要爭點,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兩造充分攻防辯論等實質審理程序,據以認定上開協議保證書及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則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前案之判斷既係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且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開判斷即發生爭點效,應拘束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復主張協議保證書非真正,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節,為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又縱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協議保證書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乙情為真實,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移轉自己之應有部分,然協議保證書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詳前述本院76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雖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系爭房地係本於協議保證書之買賣法律關係,即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以協議保證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屬無據,亦不足取。至被告雖自承尚未給付協議保證書約定之全部價金(見卷第73頁),然此僅屬履行與否之問題,尚不影響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之成立生效,而原告將來是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是否將會給付、提存或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又被告若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是否解除契約等節,均屬尚未確定之狀態,故不影響目前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本於協議保證書即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