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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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不服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