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他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 曾政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扣繳稅款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54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扣繳稅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調查訊問證人 朱峰典 ,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新臺幣54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196-1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