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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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大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提起再審,惟聲請狀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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